近日,佛山中院首次發布《佛山法院保護中小投資者十大典型案例》。此次入選的十大案例既涵蓋金融合同、期貨交易、公司訴訟等與中小投資者實體權利相關的多個方面,又包括代表人訴訟、律師調查令、證據保全等涉訴權實現的多個制度,還涉及作出禁止令保障境外投資者等創新舉措,全面體現了佛山法院依法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的司法理念。

  今年以來,佛山法院全面落實市委“一號改革工程”部署,聚焦打造一流營商環境目標,緊緊圍繞商事審判職能,制定《關于加強中小投資者司法保護、營造優良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意見》等文件,通過加強審判專業化、規范完善工作流程等舉措,有效化解涉中小投資者各類糾紛。

  同時,佛山法院大力提升中小投資者訴訟便利度,出臺《關于建立涉眾型金融商事糾紛示范判決機制的工作指引(試行)》,在處理涉眾型金融商事糾紛中,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判決,發揮示范案件的引領作用,妥善化解涉眾型糾紛;制定《關于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代表人訴訟的工作指引(試行)》,完善與公司有關的糾紛集體訴訟制度,方便中小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在相關案件中,加大律師調查令的適用力度,保障中小投資者收集證據、提供證據的合法權利。

  此外,佛山法院與金融監管部門、工商聯、證券期貨協會等機構建立常態化溝通機制,并依托市、區兩級訴前和解中心,搭建起高效便民的涉中小投資者糾紛多元化解平臺,為中小投資者提供了立體式、全方位的司法保護。

  佛山法院保護中小投資者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公司高管違反競業限制被判賠10萬元

  【基本案情】

  某電子公司的股東為某商務公司與胡某,分別持股51%與49%,胡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實際參與經營管理。某商務公司以胡某同時參與某科技公司經營,損害某電子公司利益為由起訴胡某,要求胡某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商務公司主張胡某同時經營科技公司,有轉賬記錄等為證,且胡某既未提供反駁證據亦未解釋轉款原因,再結合科技公司由胡某母親作一人股東設立,胡某妻子任監事的事實,認定胡某存在經營與電子公司同類業務的行為。商務公司客觀上不能獲得科技公司的經營數據,且掌握數據的胡某未提供反駁證據,故結合商務公司提供的網絡平臺信息,胡某的過錯程度與持續時間等因素,酌定胡某賠償損失1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典型案件。一方面,本案厘定了同業競爭的判斷標準,明確了公司高管損害公司利益需承擔的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在損失難以舉證證明、難于客觀量化的情況下,運用司法自由裁量權予以酌情支持,有效保護了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對同類糾紛具有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2

  豁免前置程序中小股東直接起訴實際控制人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股東為陳某、李某林、李某軍三人,李某林任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李某軍任監事。陳某以李某林、李某軍在經營管理公司期間挪用公司資金、損害公司利益為由起訴,要求李某林、李某軍向某工程公司返還資金160余萬元。李某林、李某軍以陳某未履行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且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為由提出抗辯。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程公司執行董事為李某林,監事為李某軍,二人均系本案被告。陳某作為工程公司股東,在公司已不存在有關治理監督部門提起訴訟的可能性的情況下,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李某林、李某軍對經營期間的多筆對外轉賬款項的用途、性質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并導致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系兩人利用實際控制人地位無正當理由擅自使用公司資金,需承擔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進行分析,認定在公司內部治理監督機制失效的情況下,公司股東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代表公司對實際控制人提起賠償訴訟,有效維護了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3

  法定代表人要求保管公司證照與章程不符被拒

  【基本案情】

  某物業公司由股東王某、趙某、楊某和某投資公司共同設立。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王某起訴請求小股東楊某及某投資公司返還公司證照。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的印章、證照、財務會計資料等屬于公司財產,應由公司持有、保管。某物業公司以章程及制度形式確定了印章的使用及管理,王某雖為大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但其返還證照請求與物業公司內部規范不符,故不予支持。

  另外,王某與物業公司之間存在其他糾紛,已被申請強制執行,如果由其代為監管公司印章、證照,可能會產生損害物業公司利益的情形。

  【典型意義】

  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的意志,在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印章、證照、財物財冊等經營管理文件由誰保管時,應推定由法定代表人保管。但在公司章程對上述文件的管理有明確約定及管理制度,特別是在法定代表人占有或監管公司公章、證照等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不宜再由其保管。

  案例4

  主要投資人違約致歇業合作協議被解除

  【基本案情】

  某合作社于2014年經核準設立,為法人性質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后股權多次發生變動。2018年中,各成員簽訂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經營合作社,并約定投資以后禁止投資人再發展與本合作社有競爭的業務。

  同年7月,某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并作出決議,梁權某為大股東。該合作社主營農產品生鮮供應,同年年底停業并產生糾紛。

  陳某敏、李某峰、陳某超以梁權某、陳某云存在競業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解除合作協議并支付違約金、退回投資款。

  法院經審理,認定梁權某等違反了各方競業禁止的約定,且相關違約行為致合作社歇業,合作協議應予解除,合作社賴以存續的基礎已消滅,應予解散。在合作社未作清算的情況下,陳某敏等提出的損失賠償主張無理。

  【典型意義】

  企業法人的團體屬性決定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重要性。但實踐中,控股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地位,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侵害中小股東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

  在公司解散案件中,由于未達表決比例,中小股東往往只能依據《公司法》提出訴請。此時如何正確理解、適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這一法定條件尤為關鍵。本案以大股東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法人陷入僵局為切入點,為在資本多數決原則以外尋求解散的公司提供了路徑。

  案例5

  期貨居間人代客理財因資金虧損被訴

  【基本案情】

  2017年,楊某接受委托成為某期貨公司的期貨居間人。同年,梁某經楊某介紹向某期貨公司申請開設交易賬戶,投入30萬元,并將賬戶交由楊某操作,不料虧損了13萬余元。梁某遂提起訴訟請求某期貨公司、楊某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楊某的代客理財行為違背了期貨居間人的行為守則,對資金虧損有一定過錯; 而梁某在被告知居間人不得接受客戶委托理財的情況下,仍同意由楊某代其理財,也有一定過錯。法院最終認定由楊某對梁某的資金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法院通過合理界定期貨居間人的過錯責任,維護了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對于推動居間人嚴格遵守職業操守,警示期貨投資人在投資過程要認識市場風險、審慎作出投資決策方面也有一定積極意義。

  案例6

  銀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被判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梁某向開戶行申辦了網上銀行業務,銀行向其配發了U盾,梁某一直未通過網上銀行支取卡內資金。然而,U盾有效期屆滿后,梁某收到手機短信提示,得知儲蓄卡通過網絡支付平臺以“扣保險”的名目支出十多萬元。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該行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梁某未妥善保管密碼,對案涉款項被盜劃負有責任,但就U盾超過有效期后仍可通過網上銀行進行資金扣劃的風險,銀行未履行告知義務,亦負有部分責任,最終酌定由涉案銀行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通過銀行卡進行資金收支,在中小投資者的業務經營過程中運用廣泛。本案通過分別辨析持卡人和銀行責任,維護了持卡人的合法權益,中小投資者的存款安全得以保障。本案處理思路與今年頒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八條的規定精神一致,很好地體現了佛山法院一直以來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及保障金融安全的裁判理念。

  案例7

  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 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某燈飾廠公司系國企改制公司,改制時公司全員持股,自1999年起陸續為任某等21人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并在1999年至2006年期間陸續為上述人員開具收據,確認收到入股金。

  由于持股人員超出當時法定的股東登記人數,該公司工商登記上只顯示有20名股東。任某等21人因行使股東知情權受阻,于是共同提起訴訟。二審時,為方便訴訟,任某等19人委托同為被上訴人的劉某、黃某為其代表人。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任某等人要求對某燈飾廠公司行使股東知情權,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最終支持任某等人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今年8月,佛山中院出臺《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代表人訴訟的工作指引(試行)》。本案是上述工作指引實施后的首例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代表人訴訟。采取代表人訴訟能夠便捷高效地審理案件,同時兼顧訴訟能力較弱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案對今后其他涉眾型糾紛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有積極的示范作用。

  案例8

  法院作出禁止令保護境外實際投資人權益

  【基本案情】

  某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借用郭某的名義,在內地設立登記某運動袋廠,并委托郭某進行日常管理。今年3月,某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與郭某因該廠解散及拆遷補償事宜發生爭議。

  某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提起訴訟時,申請法院作出禁止令,禁止郭某以運動袋廠的名義對外簽署任何協議、拆除上蓋廠房、清算工廠等。

  經審查,法院認為,因郭某自認僅系名義出資人,其繼續代表某運動袋廠采取的相關行為,可能致某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的財產權益受損,故同意后者申請,向郭某發出禁止令。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行為保全常見于人身權或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在公司類案件中極少適用。為保護境外實際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經過聽證、現場勘查,從行為保全的擔保方式、要求、標的以及作出禁令的法律適用等都做了深入細致的研討,最終作出民事裁定,對名義出資人和名義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進行限制。

  案例9

  支持證據保全申請高效促進調解與執結

  【基本案情】

  鄧某為某公司的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查閱復制公司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決議。案件立案后,鄧某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法院經審查后,裁定查封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實際保全日止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及公司會計賬簿,并據此實施了證據保全措施。

  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主持,雙方達成了調解。其后,鄧某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鄧某查閱、復制了證據查封清單中的文件,案件順利執結。

  【典型意義】

  在知情權案件中,通過證據保全的方式查封有關的資料,既有利于查明公司持有資料狀況,也有利于案件審結后的執行,達到保障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股東知情權糾紛中,“不正當目的”往往是公司的主要抗辯理由。判定是否構成不正當目的的關鍵在于考量是否形成實質性競爭關系,避免產生因“一刀切”限制中小股東知情權行使的不良后果。同時,股東知情權的相關規則也可類推適用于合伙企業中。

  案例10

  出具律師調查令確認股東資格

  【基本案情】

  1993年,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成立,向某集團公司以定向募集的方式發行股份,但某集團公司認購股份的部分資金來源于員工古某等人,即后者實際系以公司的名義持有高速公路股份公司的募集法人股。

  后來,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上市,因歷史原因,募集法人股暫不能上市交易,故由某股權托管公司負責對募集法人股進行集中登記托管。但因股權托管公司遲遲未報送情況,致使股份一直登記在某集團公司名下。隨后,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資格之訴。

  因時間久遠,為查清股權是否已經發生變動,法院根據高速公路股份公司申請,在案件開庭前出具律師調查令,由其委托律師持令調查核實案涉股權登記的權屬人信息。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調查令回復情況及股東名冊等證據,按照“誰出資誰享有權益”原則,案涉股份實際權利人應為古某等人,應予以變更登記至古某等人名下。

  【典型意義】

  本案為因歷史政策原因產生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因時間已過去二十余年,登記在原企業法人名下的股權有發生變動的可能。法院在案件進入實體審理之前,引導律師積極主動申請律師調查令,核實糾紛發生時股權的實際登記情況,增強了中小投資者的舉證能力,確保通過一次開庭就能確認股東資格,切實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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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wuwenf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