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中國營商法治環境建設實踐與未來走向的理性視角,結合營商環境評價與法治評價的跨學科研究方法,采用融合頂層設計、評價方法與標準、評價框架在內的體系性思路,兼顧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雙重需求,從宏觀層面搭建涵蓋營商法制環境、政企互動環境、司法能動環境和社會信用環境在內的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框架,圍繞共識化、可量化、可回溯和企業主體化的指標設計原則,構建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模型,并對微觀層面的指標擇取邏輯作出闡釋。
一、引言
營商環境法治化建設已成為新時代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構建新發展格局,推動高質量發展的內在要求。主動對接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下稱“世行標準”),探討契合中國營商法治環境評價需求的指標體系構建邏輯和進路,建立中國特色的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是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應有之義。
學界關于營商法治環境評價的探討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標準局限性。謝紅星指出,世行標準是以便利化為導向設計的,它偏重測算企業生存與經營的成本與效率,欠缺法治化與國際化的視野。李穎軼認為,諸如“政治穩定性”“文化差異程度”等涉及投資評估的宏觀指標未在世界銀行《營商環境報告》中得到體現,世行標準只傾向于與營商者利益直接相關的指標的應用。羅培新指出,世行標準沒有評估市場規模、金融市場穩健性與深度、宏觀經濟狀況、投資安全等因素。針對中國營商環境評價體系,鄭方輝等研究指出,2018年國家發改委構建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與世行標準一脈相承,評價指標上未體現“法治環境”的評估內容。對此,2018年版中國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在評價框架上借鑒世行標準秉持的“企業生命周期”理念,聚焦“企業生命周期”“城市投資吸引力”和“城市高質量發展水平”三個維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評價要素的完備性,但仍欠缺法治評價的專項內容,證明現有營商環境評價的實踐關注尚未聚焦到營商環境法治化這一政策重心。
第二,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方法論。孟濤從方法論角度梳理了定量評估、定性評估和建設評估三種方法在法治評價維度上的不同側重,主張以定量評估指標反映法治的客觀屬性、以定性評估指標結合法治價值評判實踐現象和以建設評估指標促進制度建設,進而為現代法治的綜合評估提供工具。易衛中通過實證研究方法指出,地方法治評價理念與標準的不統一促使地區間評價方法不調和、偏向量化或定性,法治評價體系存在評估主體單一、指標體系設計不準確以及體系結構內容存在缺陷等特點??堤m平分析了法治實施評估、法治環境評估以及法治價值評估的內容目標與方法應用,提出在法治指標的實效性導向中應做到量化方法預設夯實、開放多元并建立結論診斷機制,通過一整套法治評價指標體系,結合定性與定量的綜合性評估方法,將抽象的公平、公正等價值理念具象化、實證化。另有學者分別從經濟學和法學的視野對法治評價自我研究的封閉性問題進行了研究。前者往往將法治環境評價視為營商環境評價的子項,研究結論多為法治環境與金融發展、創業環境、投資效率等存在一定的指向性關系。后者一方面關注法學基礎理論與定量、定性等方法論之間的關系研究,另一方面側重于比較視角的實證研究———以余杭法治指數、昆明法治指數、世界正義工程法治指數(theWJPRuleofLawIndex,下稱“WJP指數”)及其指標研究為代表,通過時間維度或種類維度比較“民主政治”“規范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宣傳教育”“公眾評價”等指標與計算方法,總結法治評價的不同模式。前述研究在目標層面均秉持著致力于對現有評價方法進行理性化改造的美好愿景,缺憾之處在于未能對營商環境評價與法治評價的有機融合作出正面回應,導致方法論層面的局限性。
第三,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楊濤構建的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假設模型將“法律環境”作為營商環境評價的一級指標,下設“知識產權保護環境”與“司法保障環境”等二級指標。朱健齊和陳怡忻認為,法與金融協同治理的路徑選擇較為典型,主張在營商環境評價中加入“法治政府建設”指標。謝紅星以定性分析方法初步構建了營商法治環境評價體系,設計了“法規政策制定環境”“依法行政環境”“司法環境”“信用環境”以及“社會環境”5個一級指標,并對二、三級指標進行了細化。鄭方輝等基于實證分析與定量研究方法,從“營商法制環境”“執法環境”“司法環境”和“守法環境”四個層面構建一級指標,兼顧主客觀評價視角分配二、三級指標權重。易海輝通過營商法治環境指數概念模型指出,營商法治環境評價必須兼顧共識性與地域性,指標設計應具有中立性,并突出營商環境與法治量化共同的價值理念。相較學術研究而言,營商環境評價實踐中普遍存在法治評價指標弱置的窘境,基于法治難以量化以及法治環境評價服務于企業生命周期內營商者獲得公共服務的質量與經營效率的改善等功利性因素,一個覆蓋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等法治運行全過程的營商法治環境評價綜合性維度暫未形成。
已有文獻為本文研究提供了良好基礎。鑒于此,基于營商環境評價與法治評價相結合的視角,討論營商法治環境評價的理路與指標體系的規范建構,初步證成一個兼具理論依據與可操作性的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對于檢驗營商法治環境建設成效、推進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具有積極意義。
二、營商法治環境評價的體系性思路
“互動的本質不在其自身,而在于將其圍繞起來的結構”。從管理學角度而言,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是營商環境評價與法治評價二者協同治理的結構化產物。但現有研究成果反映出二者存在各行其是,彼此間欠缺應有觀照與呼應的困境。以協同化、結構化的體系性思路實現二者間的有機融合,為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方法和指標設計提供理論支撐,是有效破解前述困境的可行路徑。作為治理主體的評價者首先需要厘清這一結構化產物的核心要素,即目標整合、功能耦合、內容配置、信息交流等要素的互動方式。據此,營商法治環境評價體系構建須圍繞頂層設計(目標)、評價方法與標準(信息)、評價框架(功能和內容)三個層面展開。
(一)頂層設計:法治概念的具象化與共識化
法治是事關社會制度體系與國家結構狀態的頂層設計。學界對于法治概念的理解存在不同視角,法治在不同語境中的展開方式也存在較大爭議,論者對“法治國家”“法治政府”與“法治社會”三組概念的差異化解讀即為實例。有學者認為,法治形式與實質的雙面屬性決定了法治的實質無法量化,故法治評估中的法治僅指代形式法治。也有學者認為,法治概念過于抽象,評價與量化法治是一種無效化的操作。較為理性的觀點則兼采綜合性視角,認為法治雖因其抽象性而難以度量,但通過增強指標設計的深度與前瞻性、結合定性與定量的方法可以做到盡可能接近真實地描述法治。實踐中,余杭法治指數、昆明法治指數等法治評價體系的實例已經證明了量化法治的可行性,并為量化與估算法治提供了經驗樣本。在前述法治評價體系實施過程中,對于難以量化的抽象性主觀指標,往往只能通過問卷調查的形式來研究人群傾向,余杭法治指數調查組通過問卷調查方式分析人民群眾法治滿意度,并為此設計了諸如“人民群眾的社會法治意識程度”等主觀指標即為實例①。鑒于概念的抽象性特征會直接影響受訪群體的主觀價值判斷,如果受訪群體本身對高度抽象化的法治概念存在理解上的個體化偏差,那么調查結果乃至法治評價結論的精確性將大打折扣。因此,將抽象概念通過理性方法加以具象化改造,強化指標設計與問卷描述的可感知性,便于受訪者憑借日常經驗與樸素情感更為直觀地獲取信息并作出切合實際的信息反饋是提升法治量化和估算結果精確性的重要前提。例如,有學者認為WJP指數中抽象性的“政府及其官員均受法律約束”指標可以具象化改造為“政府及其官員的權力通過憲法或其他基本法加以界定和限制”,并將這種抽象理念具象化的過程概括為“從名義概念到操作概念再到變量”的過程,這一過程同樣致力于避免法治評價過程中的文義模糊缺陷,以期望達成指標理解上的精準反饋,使指標變量更加科學可控。
法治概念的具象化改造有助于提升受訪群體對概念理解的共識化程度,二者共同構成實現法治定量研究的重要先決條件。據此,在營商法治環境評價語境下,需要準確把握和闡釋“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概念內涵并通過指標設計過程中的分解和細化對其完成具象化改造,分割設計出排列有序、互不干擾、便于理解的指標因子,以強化指標語義的普適性,確保共識化目標的順利達成。實踐中,《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政策法規文件尚未對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概念意涵作出系統闡釋,理論研究對其內涵和外延也未達成共識?!盃I商環境”一詞來源于國際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Finance Corporation)開展的“Doing Business”項目調查,今日學界對其概念理解爭議較小。關鍵問題仍在于對“法治化”概念的解讀缺乏共識。法治概念抽象化的“普羅透斯之臉”使得個體理解差異難以消弭,長此以往,對中國法治建設的普遍性問題,難免存在以個案失允影射整體法治的偏頗性評價風險。從前述余杭法治指數、昆明法治指數的評價實踐來看,基于人力調研成本高、營商數據取證難以及政策環境遷移性強等限制因素,評價的數據來源高度依賴專家評價和公眾滿意度調查等主觀評價方法,由此導致受訪群體的專業背景和知識儲備差異將更為明顯地左右評價結果。專家型受訪對象對于法治概念的理解可能趨于精確并易于達成共識,但缺乏專業知識儲備的普通公眾則往往難以準確把握法治概念導致評價結果失真。這一現實情況更加凸顯在頂層設計上對法治概念進行具象化與共識化改造的重要性。綜上,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面臨的首要問題即通過對抽象概念的具象化改造,彌補法治概念的形而上缺陷;而共識化則影響著評價指標設計的價值標準,每一個指標與問題的確定均應以追求受訪群體的理解共識為基礎完成擇取。
?。ǘ┰u價方法與標準:質性與量化并重、兼顧法治的形式與實質
營商法治環境的評價方法旨在解決借助何種方式來衡量營商法治環境質量的問題。就實踐中常用的定性(質性)與定量(量化)評價方法而言,單采任何一種評價方法均存在失之偏頗的先天性不足。定性方法本身帶有濃厚的經驗與價值判斷色彩,難以確保切實尊重法治規律并反映客觀現實。而以定量方法量化指標所得到的權重分配與評價數值,也面臨無法經驗化、通識化進而真正融入法治實踐的困境。因此,有學者認為法治評價這種“偽精確”的評價方法難以成為促進法治意識與法治實踐的依據,更難以轉化為推動法治改革的動力。然而法治評價仍要繼續,營商環境優化也始終在路上。目前來看,彌補評價方法缺陷的最優解在于兼采兩種方法的優點開展綜合評價。由于法治本身擁有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兩種面貌,且二者往往難以在同一地區、同一領域同時顯現。多數情況下,一個地區可能在法律規范的完備程度上難以挑剔,但法律規范的實施狀態與治理效果卻千瘡百孔,即形式大于實質,反之亦然。從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內在特征出發,兼采定性與定量方法對營商法治環境開展綜合評價將有助于消解單采其一帶來的固有缺陷:針對易于觀測的形式要件以定量評價為主,針對難以界定的實質要件則定性與定量評價并重。具言之,在客觀指標上,需注重“率”的數據搜集工作,盡量選擇諸如營商法制數量、商事案件占比、商事案件審判執行狀況、每萬人律師比等由公共機構發布的、權威性與客觀性強的指標;在主觀指標上,以訪談、問卷等方式開展群眾、企業滿意度調查,并通過專家評價驗證質性。此外,在指標體系設計思路上應當注重綜合評價方法的運用,盡量選取便于通過質性和量化兩種途徑綜合檢驗的指標,使評價結論具備回溯診斷的空間。
營商法治環境的評價標準旨在解決依靠什么尺度來衡量營商法治環境質量的問題。評價標準的確定需要同時在指數上確保評價指標體系的質性和量化效果,并在內容上兼顧法治評價對主觀價值判斷和客觀公平正義的內在要求。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第十六次會議上強調,要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從政策角度理解,穩定公平透明和可預期即為衡量營商環境質量、構建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的尺度。從法治評價的標準來看,法治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均應被納入重點考慮范疇。形式法治評價體現為法律公布是否符合形式民主要求、法律是否具有明確性、法律解釋是否客觀、依法行政是否具有制度保障、法律監督是否完備等表象標準,實質法治評價則體現為法的道德性、司法的能動性、公眾法治意識與法律信仰、公平正義、自由民主等內在標準,二者共同體現法律至上、權力制約、程序正當、民主平等、道德正義等法治價值基準。從對照視角來看,公平正義的法治環境與可預期的營商環境在價值理念上一脈相承———市場自由、交易公開透明、商事程序正當、產權保護、司法公平正義等理念既是實質法治的內涵,也是營商環境優化所預期的目標。同時,法治是社會主體的法治,可預期是社會主體對營商環境的預期,社會主體是法治化營商環境的重要利益相關群體,自然便是衡量營商環境法治化的尺度。故營商法治環境的評價標準應當選擇以社會主體,尤其是企業等市場主體的視角出發,全面衡量形式法治下營商法制的完備與穩定,實質法治下商事執法與司法的公平、效率與透明,以及社會交易制度環境與信用環境的自由與安全,從而客觀反映營商法治環境的建設水平。
(三)評價框架:動靜結合的四重維度
營商法治環境的評價框架搭建需秉持公平、正義、可量化和可觀化等法治評價理念,結合營商環境法治化語境下對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雙重評價需求,可從動態制度運行環境與靜態制度供給環境并重的如下四重維度搭建營商法治環境的評價框架。
第一,營商法制環境評價。新古典經濟學認為,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維護和推進交易的唯一必要條件。即使在現代經濟社會發展不斷推動市場交易手段多元化的背景下,法律制度的“穩(穩定)”“?。ń∪毙匀韵禒I商者維持心理預期與獲得制度救濟的必要條件。因此,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框架的首要維度應當圍繞法律制度環境展開,并在下級指標的設計過程中針對營商法律制度的穩健性進行逐步分解?!胺€”重在通過梳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的立、改、廢情況,衡量營商法制環境是否持久穩定有效而非朝令夕改;“健”重在通過考察營商者普遍呼吁的制度供給需求是否得到及時響應和滿足,衡量營商法制環境是否健全完善。此外,鑒于法律一經制定即面臨僵化,但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非靜止不動。故穩健性亦指向對營商法制體系的彈性調整空間開展評價,考察其在面臨諸如經濟危機、市場動蕩、企業并購破產、重大集團訴訟等突發狀況下是否具備迅速調適以回應市場規則供給需求的張力。
第二,政企互動環境評價。政府與企業的正向倫理互動為社會信用環境的重建指明了方向,即以道德為支撐、以產權為基礎、以法律為保障。營商環境優化與信用環境重建具有目的與方法上的連貫性,營商環境優化同樣有賴于政企間的正向互動。政府供給與企業需求是營商環境優化中的兩大核心導向,政企雙方是營商環境優化的原動力主體,政企互動的法治化程度理應被納入營商法治環境的評價范疇。實踐中,致力于評估法治政府建設成效的法治評價習慣以“依法行政環境”指標來衡量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大多固守政府本位視角,圍繞審批程序繁簡、信息公開透明和行政執法水平等角度設計下級指標。而營商法治環境評價則應突出企業本位視角,從企業全生命周期內不同階段的政府服務需求出發,開展政企互動環境項下的指標設計工作,重點圍繞開辦企業、辦理經營許可、獲取資源型(水力、電力、土地)服務、稅費繳納、項目保障、辦理破產等企業端需求以及政府面對企業需求時在法定職能履行、企業權益保護、市場監管和信息服務等方面的法治回應實效進行評價,以此衡量政企互動環境的法治水平。
第三,司法能動環境評價。司法系統的法律適用水平以及司法結果的公正性,直接決定了人們對司法系統的信任程度,進而影響到市場運行效率與經濟發展。同時,大量實證研究證明司法能動對于企業創新、分工和經營效率提升具有顯著影響。故多數既有法治評價體系均圍繞司法環境開展了指標設計。如余杭法治指數圍繞“司法公正權威”指標開展群眾調查,并注重對“上、抗訴案件率”“再審案件率”“二審改判率”等“率”的數據搜集,以綜合評價司法環境的公平正義程度。昆明法治指數圍繞“公正司法”二級指標設計了“審判公正與效率水平”“檢控效率水平”等三級指標。WJP指數則選擇了諸如“司法系統”“司法制度”“律師或代理人”“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等更為寬泛的司法環境指標開展調查。在營商法治環境評價中,司法能動環境的檢驗應當同時覆蓋企業經營和司法運作的全生命周期,針對涉企商事案件,從司法立案、審判、執行、監督到法律服務和可替代糾紛解決機制的供給水平等角度提供全方位的評價標準,并注重指標的“率”化改造,從而提升評價結論的量化性和可觀性。
第四,社會信用環境評價。社會信用環境是營商法治環境的有機組成部分,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的重要手段。社會信用體系的法治健全程度對于強化企業入駐信心和提升企業市場風險規避能力具有重要意義。在世界銀行《營商環境報告》中,諸如“獲得信貸”“執行合同”“辦理破產”等指標均涉及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水平的檢驗。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亦要求構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協同機制,形成多主體聯動的共治格局,圍繞信用觸發反饋、信用公示、信用共享與使用、紅黑名單、信用修復、主體權益保護等方面共同推動社會信用環境建設。在多主體聯動的共治理念下,社會信用環境評價的對象應當涵蓋企業、政府與行業組織、征信機構等第三方,區分商務信用、政務信用和公共信用等不同場域設計下級指標,著重評價各項信用機制的制度化水平與實施狀況,以全面衡量社會信用環境的法治建設成效。
三、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構建與闡釋
以動靜結合的四重維度構建的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框架,從宏觀層面塑造了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骨骼”,即一級指標。下級指標的選取則較為微觀,需以一定的指標設計原則為指引具體展開。從質性與量化并重、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兼顧的評價需求出發,將營商法治環境評價的指標設計原則歸納為共識化、可量化、可回溯和企業主體化四個方面。依循前述體系性思路,借鑒已有營商環境評價和法治評價指標體系建設經驗,嘗試構建如表1所示的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并將微觀層面的構建思路闡釋如下。
(一)共識化原則
對各指標在語義概念上完成具象化改造、達成共識、排列有序且互不重疊、矛盾。在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設計過程中,法治概念的抽象化難題需借助指標設計的具象化與共識化改造尋求破解,并強調指標語義的貼切性與直觀性,從而便利評價主體與抽樣人群共同尋求對指標內容的普適理解。共識化原則的貫徹體現在兩個角度:一是理論的共識化。例如,考慮到法制環境的二階性(靜態存在與動態實施并存)特點以及法治評價對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分別評價的慣例,指標體系采用了從靜態層面考察法制環境的形式與實效和從動態層面考察法制環境的穩健性的綜合評價方式,進而在“營商法制環境”項下設置了涉企法律法規(政策)“形式性”“穩健性”“實效性”3個二級指標。二是政策的共識化。例如,“政企互動環境”項下的二級指標設計基于政策共識與政策還原的考慮,結合《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相關部署,圍繞“健全行政執法工作體系”與“全面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要求設置“行政執法水平”二級指標,圍繞“分級分類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設置“商事審批水平”二級指標,圍繞“全面實行政府權責清單制度”與“增強公眾參與實效”要求設置“政務與信息公開水平”“企業權益保障水平”二級指標。
(二)可量化原則
優先選取可量化的客觀指標,并對確有必要保留的主觀指標逐步實現量化改造。在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設計過程中,若主觀指標占比過高,則將面臨因其經驗主義色彩和不可控的個體化差異而挑戰評價結果精確性的風險。評價指標數據來源的便易性與準確性決定了評價指標的可量化程度,評價指標的可量化程度則進一步決定了整個評價體系的科學性。量化評價指標的設計重點在于考量指標所需數據的可得性和權威性。指標體系中客觀指標所需的營商法治數據可以通過官方信息搜取與問卷調研兩種方式獲取。第一,官方信息搜取。例如,指標體系在“政企互動環境”項下設置的“依法行政績效考評”“涉企重大執法決定公開數據統計”“公務員職務犯罪率”“平均審批耗時”“政府網站績效考評結果”等三級指標所需的基礎數據大多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以及第三方公共平臺檢索獲得,數據來源的公共性有助于提升評價結果的權威性。第二,問卷調研。例如,指標體系在“商事審批水平”項下設置的“開辦企業便利度”等三級指標所需的基礎數據難以通過官方數據統計展現,故需評價者利用問卷和訪談等實地調研方式加以獲取。
(三)可回溯原則
指標設計應當實現可回訪、可診斷,無論主客觀評價,均需建立一種可供回溯驗證結果的評價機制,對同一指標的評價反饋結果追求以主客觀評價兩種方式實現交互檢驗論證,從而降低因評價對象的主觀認知差異而對評價結果精確性造成的負面影響。尤其在主觀評價場合,不同個體針對同一指標作出的不同回應需要借助各個主觀評價結果之間的交互驗證進行診斷,再利用客觀評價結果對主觀評價結果進行對照檢視,進而實現評價結論整體可回溯。對此,指標體系一方面采用了公眾評價、企業評價與專家評價相結合,檢驗同一指標評價結果準確度的交互驗證方式。例如,指標體系在“涉企法律法規(政策)形式性”項下不僅設置了由公眾、企業分別參評的“立法聽證”“內容完備”等三級指標,對立法程序的正當性和法律制度的完備性進行主觀評價,同時引入了專家評價方式,根據專家對“內容科學”“體系合理”“制定程序正當”等三級指標的評價結果,與前者的主觀評價結果質性實現交互驗證。另一方面采用了以客觀指標驗證主觀指標的交互驗證方式。例如,指標體系在“商務信用環境”項下設置了由專家參評的“企業經營信息公示制度”“紅黑名單制度”等三級指標,對社會信用機制的建設與實施狀況進行主觀評價,同時對應設置了“商務失信記錄指數”“商務信用制度實施指數”等可量化的三級指標,以客觀量化的數據對照檢驗專家主觀評價結果的準確性。
(四)企業主體化原則
基于企業本位主體視角,指標選取需覆蓋企業全生命周期內的法治環境供給需求。指標體系的設計依據企業生命周期理論,重點考察營商法治環境對企業營商需求的回應程度和保障力度,據此圍繞企業評價設置了38個主觀指標與33個客觀指標,以求全面反映企業主體視角下的營商法治環境建設成效。例如,在“涉企法律法規(政策)穩健性”項下設置了“企業合規成本低”“法制實施成本低”等三級指標,即從優化企業降本增效的制度環境出發評價營商法制環境。又如,在“政企互動環境”項下圍繞企業生產經營,設置了“公務員廉潔度”“納稅便利”“收費規范”“執法公正”等三級指標,力求以企業感知為基礎,凸顯企業在營商法治環境評價中的主體地位。再如,“司法執行水平”項下的指標設計充分考慮到涉企商事案件法律關系復雜、利益牽扯廣泛、執行金額較大、執行標的分散等特征,企業作為債權人在司法執行環節往往遭遇執行難和執行不能的困境,故針對性地設置了“商事案件執行效率”“商事案件執行終結率”等三級指標,以客觀衡量司法執行制度建設實效。
四、結語
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的構建是涉及一整套要素調動的系統性工程?;谥袊鵂I商法治環境建設實踐與未來走向的理性視角,結合營商環境評價與法治評價的跨學科研究方法,采用融合頂層設計、評價方法與標準、評價框架在內的體系性思路,兼顧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雙重需求,從宏觀層面搭建涵蓋營商法制環境、政企互動環境、司法能動環境和社會信用環境在內的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框架,圍繞共識化、可量化、可回溯和企業主體化的指標設計原則,構建營商法治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模型,并對微觀層面的指標擇取邏輯作出闡釋。在實操性方面,尚沒有設計分數權重、指標選擇依賴主觀邏輯、外部問題研究不足以及缺少實證檢驗,優劣之處尚需進一步結合實踐加以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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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脈,是大數據治理、數字政府、營商環境、數字經濟、政務服務、產業服務等領域的專業提供商。創新提出“軟件+咨詢+數據+平臺+創新業務”五位一體服務模型,擁有營商環境流程再造系統、營商環境督查與考核系統、政策智能服務系統、數據基因、數據母體、產業協作平臺等幾十項軟件產品,長期為中國智慧城市、智慧政府和智慧企業提供專業咨詢規劃和數據服務,運營國脈電子政務網、國脈數字智庫、營商環境智庫等系列行業專業平臺,廣泛服務于發改委、營商環境局、考核辦、大數據局、行政審批局、優化辦等政府客戶和中央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