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政務環境

  第三章 市場環境

  第四章 法治環境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規范公權力運行,提高行政效能,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激發市場活力,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市場主體在準入、生產經營、退出等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外部因素和條件,主要包括政務環境、市場環境和法治環境。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優化服務、依法辦事、公開公正、誠實守信、廉潔高效和權責一致的原則,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堅持問題導向,研究解決營商環境存在的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實施方案,明確目標、任務和具體工作措施,共同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營商環境考核制度,確立評價指標體系。

  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納入巡視巡察和年度目標考核。

  縣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同級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區域公用企業開展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年度目標考核,并將考核結果相應抄送被考核單位的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公用企業的行業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引入第三方評價本行政區域的營商環境,并將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作為評價的重要內容,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定期與市場主體互動交流,宣傳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經驗成果,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機制,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優化營商環境、推進深化改革中探索試驗、敢于擔當、勤勉盡責,但出現失誤、錯誤,未能實現預期目標,其工作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損害公共利益的,對其不作負面評價,不予問責,不追究行政責任。

  第九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承擔社會責任,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章 政務環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應當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政務服務事項清單、證明事項清單、監管清單、權責清單和中介清單等,按照統一規范、減少環節、優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行“馬上辦、網上辦、就近辦、一次辦、我幫辦”工作機制,建立全省統一的行政權力和公共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規程,編制政務服務機構、有關部門、基層便民服務窗口和網上辦理事項的目錄、流程、指南,細化、量化辦結時限、裁量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制度,統一編碼,統一名稱,統一辦理條件,統一申請材料,統一服務流程。

  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前臺綜合受理、后臺分類辦理、綜合窗口出件、預約辦理、一次性告知和限時辦結等制度。

  進駐政務服務機構的有關部門應當配置工作人員并充分授權,受理后在規定時限內辦結。

  政務服務機構應當設置自助辦事設備并指定專門的工作人員提供咨詢、指導服務。

  政務服務機構和有關部門在公布的辦公時間內,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辦事服務,不得限定每日辦件數量。

  市場主體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法需要現場勘查的,政務服務機構應當確定現場勘查服務時限。有關部門應當在受理前按照規定時限提供現場勘查服務,并指導市場主體申報;涉及多個部門的,政務服務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聯合進行現場勘查。

  政務服務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工作流程記錄和視頻監控,保證政務服務全過程可查詢,視頻監控內容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全省一體化網上政務服務平臺,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政務服務數據采集、歸集、整合、傳輸、存儲、共享、開放、利用等管理標準規范體系,歸集政務服務數據資源,向各級政務服務機構開放端口、權限,推行跨部門、跨地區、跨層級政務信息共享,實行“一網通辦”,提高政府服務水平和監管效能。

  第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推行政務服務事項網上受理、辦理、反饋、查詢。能夠通過信息共享和網絡核驗獲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經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復登記、提交。政務服務機構、有關部門、基層便民服務窗口已經受理的事項,不得要求申請人補填網上流程。

  電子證照、電子公文、電子印章、電子企業登記檔案與非電子證照、公文、印章、企業登記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的與市場主體相關的創業創新、人才、規劃、產業、項目、市場、金融、稅費、獎勵、補貼等政策,應當即時在政務服務平臺發布,并為市場主體提供咨詢、解讀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項目落地保障機制和承諾辦結制度,實行項目跟蹤服務責任制,可以指定有關負責人員或者工作人員提供無償代辦項目審批服務。

  招商引資項目簽約后,縣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開展項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考評。

  市場主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工業投資項目,縣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建、消防、人防、生態環境等部門提供聯合預審服務。符合開工條件的,市場主體可以開工建設;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市場主體提供政務服務,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設立便民服務窗口,公示辦理事項目錄、流程、指南,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近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權力事項應當聽取承接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并加強對承接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對依法不能直接下放的行政權力事項,可以采取委托方式下放,同時提供設備、資金、技術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繼續實施、變相恢復已經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權力事項。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下列方式實施行政許可,提高行政許可服務效能:

  (一)實行市場主體投資項目多評合一、并聯審批、施工圖多圖聯審和多驗合一;

  (二)建設施工受季節影響較大的投資項目,組織有關部門在冬季停工期集中辦理開工建設所需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社會穩定、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事項外,通過事中事后監管能夠糾正并且不會產生嚴重后果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書面承諾符合許可條件并提交有關材料,即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四)依法設立的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政務服務機構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加蓋政務服務機構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實施機關不得重復蓋章;

  (五)市場主體依法取得的資格、資質,在本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法要求重復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評估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精簡許可條件,優化辦事流程,不得將行業規劃布局和限制市場主體數量等不合理內容作為行政許可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稅收服務規范,保障市場主體全面享受國家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自行確定適用稅率標準的,應當按照下限標準確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擴大小微企業享受減半征收所得稅優惠范圍,提高科技型中小微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比例,降低中小微企業稅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設立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取消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涉企保證金項目。不得將企業經營性收費轉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已經收取的,應當限期返還。收費項目和保證金有上下限標準的,應當按照下限標準收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金融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普惠優質融資服務。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支持小微企業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發展,根據本地實際,編制融資擔保目錄,明確項目類別、材料清單、辦理流程和費用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和融資擔保機構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場主體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資擔保評估費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場主體需求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引導高等院校畢業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業創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才培養使用、流動配置、激勵保障機制,完善高端人才、高技能人才引進具體措施,在住房、醫療、社會保險、配偶安置、子女入學、贍養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務保障。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求自行引進的高端人才、高技能人才,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享受前款規定的優惠待遇和服務保障。

  鼓勵用人單位通過聘請顧問、兼職、退休返聘等方式引進人才,按照市場化方式支付勞務報酬。

  用人單位支付給聘用退休人員和已經由原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兼職人員的勞務報酬,不得計入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保市場主體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權屬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沒有抵押權、用益物權和其他影響使用權的法律、經濟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供應制度,通過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等方式供應工業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設用地區域評估制度,統一組織對擬提供建設用地的土地勘測、礦產壓覆、地質災害、水土保持、文物保護、洪水影響、地震安全性、氣候可行性等事項進行評估,不得要求用地主體繳納評估費用或者重復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完成區域評估的基礎上,公布工業用地的投資、能耗、環境、建設等標準。市場主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書面承諾補齊相關手續并按照標準建設且公示后,可以直接開工建設。有關部門可以不再進行各類事前行政許可,實施事中事后監管,建成投產后按照既定標準與法定條件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社團與市場主體合作,建立科技創新基地、創業孵化基地,推進產學研用協同創新,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科研設施與儀器開放共享機制,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科研儀器等科技資源應當面向社會開放,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四條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關、檢驗檢疫、市場監管、交通、商務等部門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聯檢聯查工作機制,采用現代化科技手段,簡化出入境報關、報檢、繳稅等手續,提高口岸通關效率。

第三章 市場環境

  第二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未明確禁止準入的行業和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進入。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的,不得以從業年限、業績和人員數量為條件,阻撓、限制市場主體參與競爭。

  不得制定、施行歧視非公有制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不得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外商投資實施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定外商投資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不得隨意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官必須理舊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市場主體簽訂的有效合同,兌現以會議紀要、文件等書面形式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得以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調整或者當地政府政策調整等為由不履行、兌現,不完全履行、兌現或者遲延履行、兌現;

  (二)因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任導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能兌現,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三)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規劃、行政決定以及合同約定、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予以合理補償;

  (四)財政資金支持、稅費減免等方面的現有政策規定與原政策規定或者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市場主體的原則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違約失信責任追究機制,開展政府違約失信問題的清理、整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使用財政資金設立的項目公司從事民事活動,應當平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貨款和勞動報酬,不得單方面作出使用資產折抵款項等決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政商關系,建立政企溝通機制,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聽取有關企業和商會、協會意見建議,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一)組織企業家座談,通報經濟運行等情況;

  (二)邀請各行業企業家代表開展調研,了解行業發展現狀,提出措施建議;

  (三)組織企業和商會、協會參加旨在推廣企業產品或者服務的展銷會、推進會等經貿交流活動;

  (四)組織企業和商會、協會相關人員參加政策宣傳、產業提升、人才培養和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模式等培訓活動;

  (五)為了解行業發展狀況、聽取意見建議,參加企業和商會、協會舉辦的座談會、年會等活動;

  (六)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重大問題的其他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參加或組織上述活動,應當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務管理有關規定,不得向企業和商會、協會轉嫁應由所在單位承擔的費用支出;為加強溝通、提高效率、節約時間,可以按照公務接待標準安排公務用餐。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制定招商引資優惠政策。招商引資優惠政策、招商引資成果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網站公開。招商引資部門應當將與市場主體簽訂的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本級和上一級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應用社會信用體系,完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信用主體的獎懲措施,建立跨部門、跨地區、跨層級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監管責任,加強市場監管,根據職責權限和分工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危害生產經營秩序的;

  (二)偷稅漏稅、騙匯、非法集資等危害金融稅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設中弄虛作假,轉包、違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場秩序的;

  (四)侵害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知識產權的;

  (五)采取惡意散布謠言中傷對手等不正當競爭或者壟斷等行為破壞市場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破壞市場秩序的。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市場主體建設施工和生產經營場所的秩序。對哄搶財物,滋擾、沖擊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強攬工程、強行裝卸、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等強迫交易以及侵害市場主體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置,并在十日內將處置結果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懲治侵害市場主體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犯罪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交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納入全省統一的省、設區的市兩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黑龍江)網站和省網上政務服務平臺集中公開發布交易目錄、程序、結果等信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已經通過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黑龍江)網站進行電子招標投標的,不得要求報送紙質招標投標文件。

  省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交易規則和進場交易目錄,明確交易機構的職責,并向社會公開。

  非公有制市場主體使用自有資金,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范圍內的工程項目,依法應當招標的可以自行組織招標,其他工程項目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招標。

  第三十四條 公用企業應當簡化報裝程序、壓縮報裝時間、降低報裝成本,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并按照規定向市場主體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不得非法收取接入費、入網費等費用。

  公用企業和自然資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門不得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強迫市場主體接受指定設計單位、采購單位、施工安裝單位、監理單位等不合理條件。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托社會信用信息創新惠及小微企業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信貸產品,利用網上政務服務平臺,推進信貸產品信息查詢服務,提高小微企業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融資便利度、申貸獲得率。

  金融機構應當取消違法違規融資手續費,不得向小微企業收取貸款承諾費、資金管理費、財務顧問費、咨詢費等費用,減少融資附加費用,降低融資成本。

  第三十六條 無法定依據或者未納入中介服務清單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實施行政權力事項的必要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與中介機構存在利益關聯。已取消的行政權力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中介服務事項依法由行政相對人委托的,應當由其自主選擇中介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依法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委托的,應當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中介機構并支付費用,不得違法向行政相對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住建、自然資源、財政、審計、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建立中介機構懲戒和退出機制,查處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一)出具虛假證明、報告的;

  (二)違法確定收費標準、違法收取費用的;

  (三)操縱中介服務市場價格的;

  (四)違反業務規范、職業道德的;

  (五)其他擾亂市場秩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建立并組織實施自律性管理約束機制,規范會員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或者退會。

  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已取消的資格資質變相認定,不得違法開展評比表彰、強制培訓,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損害市場主體權益。

第四章 法治環境

  第三十九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征求、合理采納有關市場主體的意見和建議。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化手段,依法實施行政監督檢查,提高監管效能。

  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檢查以外,有關部門對市場主體開展行政檢查應當編制年度檢查計劃,明確檢查任務、依據、時間、具體方式等,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未列入年度檢查計劃的,不得擅自進行檢查。同一系統的有關部門已對市場主體實施行政檢查的,本年度不得對該市場主體的同一事項再次檢查。

  對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因發生事故、投訴舉報開展的特定調查,以及國務院及其所屬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行政檢查,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范實施。

  第四十一條 同一部門對市場主體實施的多項檢查,應當合并進行。多個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提出檢查計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明確由一個部門牽頭實行聯合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進行行政檢查前,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確定檢查事項,檢查結果應當在處理后二十日內公開,并將隨機抽查結果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行政檢查后,檢查人員應當向當事人作出書面檢查結論,并載明行政檢查的時間、人員、內容和結果,由當事人和檢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輕微違法行為,應當督促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市場主體采取限產、停產等應急管理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并根據市場主體的具體生產情況采取相應措施,減少對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市場主體應當依法履行生效的判決、裁定、行政復議決定、仲裁裁決和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建立調解、仲裁、訴訟相銜接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能夠依法直接處理或者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糾紛的,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提高依法調解能力。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建設,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提供法律維權服務。

  第四十六條 沒有法律依據,司法機關不得對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減輕對市場主體生產經營的影響。

  對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司法機關應當慎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不得將經濟糾紛作為經濟犯罪處理,不得將民事案件作為刑事案件辦理。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公正審理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案件,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加強和改進執行及執行監督工作,提高審判和執行效率。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及時處理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任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貪污、挪用、私自處理或者延遲返還。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損害營商環境的案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嚴重損害營商環境的案件實行掛牌督辦。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專題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應當對所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發現并予以處理。

  營商環境年度目標考核不達標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用企業,以及營商環境評價排名靠后的市(地)、縣(市、區),組織考核、評價的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其主要負責人,并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應當問責并給予政務處分,并責令其在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公開承諾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縣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建立特邀監督員制度,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代表、工商聯代表、無黨派人士、法律職業人員、專家學者以及市場主體代表、城鄉居民代表等擔任特邀監督員協助開展營商環境建設監督工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損害營商環境行為投訴舉報處理制度,整合運用涉及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平臺,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微信公眾號等投訴舉報方式,對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直接查辦或者按責轉辦、限時辦結、跟蹤督辦、反饋回訪。

  投訴舉報經查實損害營商環境的,應當給予投訴舉報人獎勵。投訴舉報人弄虛作假、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記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按時反饋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轉辦的投訴舉報案件,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依法應當由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的損害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案件,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交并根據需要配合處理,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營商環境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下列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

  (一)組織督查、專項檢查、明察暗訪;

  (二)受理投訴舉報,開展個案調查;

  (三)會同監察、檢察、審計等單位共同開展檢查、調查;

  (四)約談有關單位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制作筆錄;

  (六)封存、暫扣、調取有關案卷、票據、賬簿、文件等資料;

  (七)網上政務服務監督;

  (八)通報并公開曝光損害營商環境典型案件;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向同級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發出《營商環境監督通知書》,責令其依法履行職責,糾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并報告結果。逾期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提出處理意見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有關人員涉嫌違法需要問責的,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問責或者給予政務處分意見。有權機關應當依法問責,并及時將問責結果向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反饋。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工程建設、采購或者對合作者的自由選擇;

  (二)濫用權力袒護有關市場主體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有償宣傳或者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等;

  (四)向市場主體索要產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要求市場主體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或者技術;

  (五)借用市場主體財物,占用依法應當劃撥給市場主體的撥款或者依法應當退還市場主體的稅金、收費、政府性基金、補助資金等財物;

  (六)要求市場主體接受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經營性培訓;

  (七)侵害市場主體知識產權,或者泄露涉及市場主體商業秘密的信息;

  (八)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為其他單位、個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擔保,或者以市場主體名義借款給其他單位、個人使用;

  (九)向市場主體攤派、索要贊助或者強制市場主體捐贈捐獻、參加商業保險;

  (十)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在接受有關檢查時暫停法律、法規許可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一)其他損害營商環境或者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優化營商環境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務院對優化營商環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問責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問責。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權部門責令改正,除依法問責和給予政務處分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公開道歉;

  (二)提出取消、收回獎勵的意見;

  (三)提出取消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的意見;

  (四)提出責令引咎辭職的意見;

  (五)提出責令辭退、解聘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由營商環境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收繳、追繳、責令退賠、退還或者上繳國庫。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營商環境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理:

  (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處理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或者干擾、阻礙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威脅投訴舉報人、辦案人、證人的;

  (五)與違法人員相互勾結,包庇、縱容違法的;

  (六)枉法辦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公用企業、金融機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外,應當將違法情況納入誠信檔案,并依法采取重點監管、信用預警、失信曝光等懲戒措施。

  第五十八條 市場主體在行政許可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被撤銷許可的信息作為不良信息記入被許可人的信用檔案,在其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之前,對該被許可人不再適用行政許可告知承諾制度。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公用企業,包括電力、公共供水、熱力、燃氣、通信和公共交通等為社會公眾提供產品、服務,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業。

  本條例所稱部門,包括行使行政權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中央國家機關駐我省機構、單位。

  本條例所稱工作人員,包括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雇員、聘用人員,其在工作崗位從事公務活動代表本部門、本單位行為。

  第六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和相關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