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各市、縣(市、區)稅務局:

  為優化企業破產程序中涉稅事項辦理,維護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實施營商環境“一號改革工程”,助力“兩個先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共同制定了《關于優化企業破產涉稅事項辦理的紀要》,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實踐中如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和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政策法規處。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

  2023年2月9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

  關于優化企業破產涉稅事項辦理的紀要

  為優化企業破產程序中涉稅事項辦理,維護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實施營商環境“一號改革工程”,助力“兩個先行”,根據《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門《關于推動和保障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依法履職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的意見》(發改財金規〔2021〕274號)、《浙江省稅費服務和征管保障辦法》等相關文件,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經協商,特制定本紀要。

  一、稅費債權的申報與確認

  1.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或者由管理人被指定后十五日內向債務人所屬主管稅務機關發出債權申報書面通知。

  2.主管稅務機關收到債權申報通知后,將債權申報通知抄送至債務人所屬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債務人欠繳的稅款、滯納金、罰款,會同同級人力社保、醫保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確定債務人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政府非稅收入及其滯納金(違約金)、罰款。

  3.稽查局應及時清查債務人欠繳的查補稅費情況及未辦結的稽查案件情況,并將清查結果及時反饋給主管稅務機關。對于未辦結的稽查案件,應當盡快辦結,并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和解協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出具相關稅務文書。

  4.稅務機關應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務人所欠稅費。稅務機關申報稅費債權時,應將債務人所涉可能產生需補繳稅費或者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情況(如風險管理、納稅評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戶等)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5.由于案件復雜、查清稅費債權耗時較長等原因導致稅務機關錯過債權申報期限的,可以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最后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補充申報稅費債權。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稅費債權補充申報期限為重整計劃草案或和解協議表決前。

  6.稅費債權原則上由債務人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統一申報,也可根據具體情況由稽查局申報。對于非稅收入類債權,稅務機關經與原執收部門商定,也可由原執收部門負責申報。

  7.稅務機關申報稅費債權,應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寫債權申報表,并提交相關證據材料,附上相關的債權依據,如欠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系統截圖、簡要說明、法律條款、計算方式;如無系統截圖,應提供計算依據及計算過程。

  8.債務人欠繳稅費產生的利息、滯納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停止計算。

  9.對于因欠繳稅款和社會保險費產生的滯納金、利息及由稅務機關征繳的其他非稅收入,按照普通債權清償,法律另有明確規定的除外。對于債務人欠繳的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按照劣后債權清償。

  10.稅務機關、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其管理人對稅費債權、破產受理后產生的納稅事項存在爭議時,應優先通過協商溝通方式解決爭議。

  11.稅務部門依職權發現或者管理人在破產管理過程中報告債務人存在偷逃稅款等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部門可依法對債務人進行稅務檢查。稅務部門應盡快查辦,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或者和解協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最后表決前出具相關稅務文書并補充申報稅費債權。

  二、破產程序中稅費事項的處理

  12.管理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應代表債務人依法履行申報納稅、扣繳稅費、開具發票等涉稅義務。管理人到稅務機關辦理稅費事項時,應持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件等材料。在辦理稅費事項時,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債務人公章。稅務機關應按照實名辦稅的相關要求對管理人的具體經辦人員進行信息采集和驗證。

  信息采集和驗證后,管理人的具體經辦人員可以在電子稅務局、辦稅大廳查詢、辦理債務人涉稅事項。

  13.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被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存在發票丟失(包括稅控專用設備丟失)等情況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解除稅收、社會保險費非正常戶認定和稅費違法行為處罰手續。對于債務人因此產生的應補繳稅款、滯納金和應繳納的罰款,由稅務機關按照《企業破產法》有關規定向管理人申報。主管稅務機關不得以債務人存在未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為由拒絕辦理。

  14.非正常戶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企業的,可以單獨取消該債務人的非正常戶認定。

  15.債務人因履行合同、處置財產或繼續營業等原因在破產程序中確需使用發票的,管理人可以以債務人名義到稅務機關申領發票。稅務機關在督促債務人就新產生的納稅義務足額納稅的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滿足其合理發票領用需要,不得以債務人存在欠稅情形為由拒絕供應發票。

  16.因大額資產處置等特殊情況確需辦理發票增版增量的,稅務機關可根據管理人申請,按照規定為其辦理臨時增版增量。在特殊情況消失后,管理人應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調整恢復原開票限額和限量。

  17.對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發生應稅情形新產生的應納稅費,由管理人按照稅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稅務機關對此無需進行稅收債權申報。

  清償職工債權時,對欠付以前年度工資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資薪金應發放時間代為辦理扣繳申報(含更正申報)。

  18.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對于稅費債權,原則上以貨幣形式清償。

  19.管理人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時,應當按照法定納稅義務的規定,由買賣雙方各自申報繳納各自的應納稅費。

  20.管理人通過公開拍賣或者公開變賣等方式處置破產財產的,原則上以拍賣成交價或變賣成交價等公開處置價格作為相關稅種的計稅依據。

  21.對于債務人留用人員的社會保險費,應由管理人以債務人名義繼續依法申報繳納。

  22.管理人代表債務人辦理稅費事項不符合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職。

  23.債務人依法進入破產程序后,對于在破產清算期間應繳納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由管理人申請,經稅務機關批準,予以免征。

  24.稅務機關應依法參加債權人會議,按照要求行使表決權。在重整計劃草案分組表決時,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費債權分組情況,在對應的債權組分別行使表決權。

  25.重整計劃草案不得對享有優先權的稅收債權作出調整。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內享有優先權的稅收債權全額清償的,稅務機關應在稅收債權組表決同意。

  26.重整計劃草案對列為普通債權的稅費債權按照和同類普通債權公平對待的,稅務機關可以在普通債權組表決同意。

  三、破產清算企業的稅務注銷與死欠核銷

  27.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企業,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清算程序裁定書申請稅務注銷的,稅務部門即時出具清稅文書,按照稅務總局規定核銷“死欠”。

  28.稅務機關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償稅收債權后,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辦理稅收債權清償款的入庫,未受償部分可依法核銷。

  四、納稅信用修復

  29.破產重整企業或其管理人在依法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并糾正相關納稅信用失信行為后,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納稅信用修復。申請破產重整企業納稅信用修復的,應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符合規定條件的,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納稅信用修復。

  30.被確定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的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人民法院出具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稅務機關依法受償的,失信主體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確定失信主體決定的稅務機關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請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申請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規定條件的,稅務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五、企業破產稅費協作機制

  3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稅務機關采取的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實現稅費債權。

  32.稅務機關應依法無償為管理人提供稅費信息查詢和一般稅收政策咨詢等服務,并為管理人辦理稅費業務提供必要的輔導,對破產過程中涉及的財產處置、股權拍賣等復雜情況可以針對個案提供咨詢輔導。

  管理人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調取破產企業歷史開票記錄、已交稅款情況等涉稅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申請后應依法及時提供相應涉稅資料。

  3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和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政策法規處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定期收集各地貫徹落實本意見情況,指導研究、督促解決企業破產程序中的涉稅問題。省內各地市人民法院破產審判部門與所在地市稅務局相關科室建立工作聯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