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政務服務信用信息應用辦法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德州市政務服務信用信息應用辦法》已經2023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

  市長朱開國

2023年11月2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用信息在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中的應用,提高政府服務效能,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山東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務服務實施機關應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的信用信息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辦理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業審慎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風險較大、糾錯成本較高、損害難以挽回的政務服務事項,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務服務實施機關,是指負有政務服務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政務服務事項,是指依申請辦理的行政權力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

  第三條 政務服務事項信用信息應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審慎、自愿、誠信的原則,堅持審管結合、各負其責,構建以申請人信用為基礎的便利化政務服務模式。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事項信用信息應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統籌推進政務服務事項信用信息應用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加強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建設,依法歸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政務服務實施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務服務事項信用信息應用工作。

  第五條 可應用申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便利化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由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會同政務服務實施機關、行業主管部門共同研究論證后確定,實行清單管理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對于可應用信用信息進行便利化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應用信用信息進行便利化辦理。

  申請人選擇應用信用信息辦理的,信用核驗通過后,享受信用信息應用服務;不選擇應用信用信息辦理或者信用核驗未通過的,按照一般程序辦理。

  第七條 應用信用信息進行便利化辦理包括容缺受理、告知承諾以及其他可以適用信用信息應用的便利服務措施。

  容缺受理,是指申請人缺少可容缺材料時,通過信用核驗并簽訂容缺受理承諾書后,政務服務實施機關先行受理并履行一次性告知職責,申請人在承諾書載明的期限內補齊補正相應材料的工作機制。

  告知承諾,是指申請人缺少可容缺材料或者暫未完全具備辦理條件時,通過信用核驗后,政務服務實施機關履行一次性告知職責,申請人簽訂告知承諾書并按要求提交其他材料,政務服務實施機關當場或者在承諾辦結時限內辦結的工作機制。

  第八條 適用容缺受理的政務服務事項,告知內容應當包括補齊補正的材料、時限和方式,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以及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適用告知承諾的政務服務事項,告知內容應當包括事項設定依據、辦理條件、材料要求、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政務服務實施機關核查權力以及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申請人選擇應用信用信息進行便利化辦理并作出承諾的,承諾內容應當包括已知曉告知內容,已符合相關條件,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承諾內容是真實意思表示,愿意承擔不實承諾和未履行承諾的法律責任等。

  申請人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補齊補正申請材料或者達到承諾具備的相應條件,履行承諾。申請人履行承諾情況記入信用記錄,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政務服務事項辦結前,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諾書,撤回后該事項應當按照一般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采用告知承諾的政務服務事項,政務服務實施機關作出辦理決定后,應當在核查時限內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協助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履行承諾情況實施核查。

  依法需要通過現場檢查、勘驗等方式進行現場核查的,政務服務實施機關與行業主管部門不一致時,由應用信用信息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清單確定的部門實施。

  無法通過在線核查、現場核查等方式核查申請人履行承諾情況的,政務服務實施機關可以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核查。

  第十二條 政務服務實施機關與行業主管部門不一致的,對有明確規定承諾核查內容納入事中事后監管的事項,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監管,并及時將監管結果向政務服務實施機關反饋。

  對免予核查的事項,行業主管部門要綜合運用“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重點監管、“互聯網+監管”、智慧監管等方式實施日常監管。

  第十三條 對采用容缺受理的政務服務事項,申請人未在承諾期限內補齊補正申請材料,或者補齊補正不符合要求的,政務服務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終止辦理。

  對采用告知承諾的政務服務事項,申請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政務服務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撤銷辦理結果。

  第十四條 政務服務實施機關應當依法采集、客觀記錄申請人履行承諾情況,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不實承諾或者不履行承諾的,政務服務實施機關限制其享受容缺受理、告知承諾等便利化服務。

  申請人被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服務,積極履行義務且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請取消限制,政務服務實施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核實。經核實屬實的,應當及時取消。

  第十六條 申請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構成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政務服務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信用信息應用工作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